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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
日期:2015-10-26 流覽量:1750次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1988年4月N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
次會議通過1988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
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同中華人同共和國
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作者)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中外合作
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外合作者舉辦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
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
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
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合作企業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權益。
合作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對合作企業實行監督。
第四條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
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
簡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天內決
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后,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大
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
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六條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
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變更的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
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
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九條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如
期履行繳足投資、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限
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由審查批準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或者有關機構驗證并出具證明。
第十條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
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井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合作企業依照經批準的合作企業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
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二條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合
同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會的
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的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副主任。董事會或者聯合
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
經理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負責。
合作企業成立后改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
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合作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
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十四條合作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作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十五條合作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設置會計帳簿,依照規定報送會計報
表,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合作企業違反前款規定,不在中國境內設置會計帳簿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
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合作企業應當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
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作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合作企業可以向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在中國境外 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借款及其擔保,由各方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合作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九條合作企業可以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需要的物資,
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合作企業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
等物資,可以在國內市場購買,也可以在國際市場購買。
第二十條合作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合作企業不能自行解決
外匯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申請有關機關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合作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稅款并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承擔風險和虧損。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
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
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
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同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中外合作者應當依
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外國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的義務后分
得的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業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國外。
合作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以匯往國外。
第二十四條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資產和
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確定合作企業財產的歸屬。
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
訂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180天前向審查批準
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六條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協
商或者調解解決。中外合作者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
的,可以依照合作企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
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中外合作者沒有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
裁協議的,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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